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3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易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劉易昌抗告意旨略以(以下併詳參本院卷附抗告人提出之民國112年7月20日「刑事聲請不服抗告狀」):
㈠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法院秩序理念,定應執行刑有其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94年2月2日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重教化功能而非祇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而參照各級法院對其罪犯之列舉如: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裁判。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⑷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宣告刑共為132年8月,定其應執行刑僅為8年。
㈡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而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等裁判意指參照)㈢又數罪併罰量刑時,針對第二犯罪宣告刑在記入刑度約接近0
.67的均數值,因此在累進遞減之計算方式應為執行刑於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宣告刑乘以0.7而合理得出整合具體之刑,此為 黃榮堅 教授所著數罪併罰量刑構想之刑法修正後使用問題,且均有臺灣高等法院法學雜誌及臺灣高等法院訴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皆可參照比對。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徒刑部分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8年8月,而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18年8月),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且審酌抗告人前案所犯之詐欺罪次數非寡,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提出抗告云云。惟本院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4年,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0年之利益;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4年8月,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3年1月之利益,而抗告人經過二次定應執行刑後,原審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扣除抗告人上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合計13年1月之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7月之利益;亦即原審法院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使抗告人總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3年8月之利益。核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因分別審判損及抗告人權益,而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尚難以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三)再查,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均係詐欺罪,時間均在109年4至7月及111年1至3月間密集為之,於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從犯罪類型予以考量,在法定範圍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行刑,較諸單純從各罪刑度為數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應更能接近刑罰規範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裁定已考量抗告人上開所犯數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同一與否,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抗告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考量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後,方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衡諸本案量刑之外部界限係達18年8月,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5年實已寬減,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無違,而無濫權情形,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援引學者論著並陳稱他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大幅度折減情形云云。惟學者之見解,僅能供法官審理案件之參考,尚無具體個案裁量之拘束力,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況且各個案件彼此本有不同,縱使是同一犯罪之共同正犯中,基於犯罪之情狀、行為之分擔、主導地位等有別,有可能發生同一法院依情形給予共同正犯不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更何況不同案件,法院於審酌後,依個案情形當然更有可能為不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本難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是抗告人或援引通案學說主張,或徒執他案定執行刑之結果請求更為有利於己之裁定,均難認有據。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揭示定應執行刑案件,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依反面解釋,其非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如同法第429條之2),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依據案內訴訟資料予以裁定。又同法第四編抗告,並無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予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6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審固未於裁定前予抗告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於裁定理由已敘明其如何綜合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抗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各節,始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核其所為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應予尊重。又本件抗告人於112年7月20日「刑事聲請不服抗告狀」中已詳細闡明他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折減比例,敘明其不服之理由及其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堪認其業已就此聲請事項具體明白陳述意見,復經本院就抗告人此等主張詳予說明論述,其程序保障權益已獲滿足,揆諸上開意旨,本院認無再行通知抗告人到院或函詢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權利,符合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從而,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表:受刑人劉易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宣告刑①有期徒刑1年4月②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③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④有期徒刑1年①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②有期徒刑1年4月(聲請書誤載為1年2月)均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①110年1月27日②110年2月5日、同年3月11日③110年1月28日、同年2月5日④110年1月28日①109年4月25日、同年5月底某日、同年6月1日、同年7月1日、同年7月間某日②109年6月初某日109年5月3日、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56號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98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16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98號等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07號等110年度金訴字第42號等判決日期111年1月11日111年2月24日112年3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98號等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07號等110年度金訴字第42號等判決確定日期111年4月26日(撤回上訴)111年3月29日112年4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否均否均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23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6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395號。編號1、2號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編號3號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2號等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