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36號抗告人 卓湘瑜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相對人 陳永成
李奇恩
楊慶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雖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裁定命伊於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下稱補正裁定),然該補正裁定係於112年6月21日寄存送達於伊原嘉義縣戶籍地址,而伊已於112年6月15日遷居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並於同年月20日將戶籍遷移至此,故補正裁定之寄存送達自不生效力。則原法院以伊逾期未依補正裁定補正為由,於112年7月18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下稱原裁定),於法無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第136條、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依前開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亦不生第138條第2項規定之寄存送達效力。
三、查抗告人對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依抗告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其住所地為嘉義縣○○鄉○○街00號(下稱嘉義舊址),原法院乃依該址為送達,於112年6月21日將系爭補正裁定寄存送達於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固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3、201頁)。惟抗告人主張其自112年6月15日起,向訴外人○○○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臺中市新址),並於同年月20日將戶籍自上開嘉義舊址遷移至臺中市新址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戶口名簿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20頁),核與所述相符,堪認抗告人上開主張為真正。則抗告人於原法院補正裁定送達前,實際上既已遷居至臺中市新址,嘉義舊址顯非抗告人之住居所,依前揭說明,原法院將系爭補正裁定對抗告人嘉義舊址為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補正裁定,未向抗告人之實際住居所即臺中市新址為送達;而寄存送達之嘉義舊址亦非抗告人之住居所或營業處所,不生送達效力,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期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辦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鄭舜元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