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2967號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原告因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柔璇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453元,應繳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2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並請說明本件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究竟係以何版本為準(支付命令聲請狀內所附文件除申請書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文字外,另有附另一份無契約僅有約定書之文件,其上亦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惟二份之記載不同)。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