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逸選任辯護人盧永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政逸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因竊盜所取得之不法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之汽油),應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政逸於民國102年6月17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起訴書誤載為3517-U6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洪富貴 、 洪允通 父子外出時,因自用小客車油料即將用罄,且3人身上均無現金可以加油,竟與洪富貴、洪允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政逸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富貴、洪允通上路尋找行竊目標。
嗣於102年6月17日凌晨4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與永樂街口時,見 陳認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路邊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即推由洪富貴攜帶其所有預先準備之塑膠水桶及水管等工具下車,步行至上開自用小貨車旁後,徒手開啟該自用小貨車之油箱蓋,再將上開水管放入前開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以水管將汽油吸取至該塑膠水桶子內,劉政逸、洪允通則留在車上把風、接應,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該車油箱內汽油(價值約1千元),得手後隨即由劉政逸駕車一同離開現場,再由洪富貴將上開竊得之汽油加到其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油箱內。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認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政逸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政逸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0頁、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39號卷宗第32頁背面、第65頁),核與共同被告洪富貴、洪允通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2至4頁、第14頁)、洪富貴於偵訊時之陳述(偵卷第43頁)相互符合,另有被害人陳認芬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8至20頁)可資參佐。而竊盜之經過情形,則被附近之監視錄影器攝錄下來,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參(警卷第23至28頁)。錄影畫面中行竊者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告劉政逸本人所有,亦有車籍資料表可資憑佐(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42號卷宗第87頁)。綜上,足證被告劉政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接應行為,係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76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及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係共犯洪富貴、洪允通與被告劉政逸共同謀議竊取車輛油箱內之汽油,且共犯洪允通與被告劉政逸2人,於共犯洪富貴下手行竊車輛油箱內之汽油時,均在案發現場附近分擔把風、接應之行為,被告洪允通、劉政逸2人所為係在合意竊盜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計入結夥之內。故核被告劉政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辯護意旨以本案竊車行為只需要共犯洪富貴一個人就能獨立完成而認非屬結夥竊盜云云,尚有未洽。
(二)被告劉政逸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0年1月17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1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劉政逸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⑴辯護意旨略以:從本案犯罪情節看來,共犯洪富貴獨自下
車偷油後,加入被告劉政逸之汽車油箱,被告劉政逸不予阻止固然不對,但基於朋友立場很難拒絕,所竊取的汽油價值僅1千元,價值低廉,被害人亦不予追究,被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又被告劉政逸決心遠離不良朋友,這兩年來搬到屏東,在果菜市場工作,每天凌晨兩點開始工作到上午7點,然後再去馥川豬腳飯店擔任送貨員,每月只休息1天,態度認真殷勤,獲得老闆肯定,被告實有悔過之意。被告劉政逸兩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然因其已搬到屏東而未到案執行。直至105年11月5日才到案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05年12月14日釋放,隨即再度返回果菜市場工作。由此足見被告劉政逸確有改過自新之決心。被告有家人之親情支持與關懷,當可回復正常生活,為避免再度入獄產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使好不容易脫離壞朋友之被告劉政逸又在監獄接觸到不良份子,恐再誤入歧途,考量比例原則,請予以減輕其刑,給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如此方符合刑事處遇之目的。
⑵檢察官求刑意旨略以:依照平等原則,相關的共犯洪允通
、洪富貴在103年9月10日業經鈞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並依照共犯間分工情形做出量刑上的區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到案,警詢中否認犯行,經長達兩年的通緝方到案。
鈞院固然審酌被告相關生活素行及家庭支持情形,然本件被告在本次犯後,於102年6月22日復與洪富貴另犯竊盜油品案件,在105年間接受觀察勒戒,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如鈞院另以不相干之情形,做出差別量刑,對於另二名被告顯失公平。故請審酌被告係累犯,然在車上並未下車實施犯行,但所加油的車輛為被告本人名義,依據被告劉政逸警詢所述,被告洪富貴係因搭其便車要對車主有所貢獻,方以下車竊油之方式做出個人貢獻,故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⑶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
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就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參照)。觀諸本案被告劉政逸等人竊取價值1千元之汽油,及被告劉政逸擔任駕車接應者之角色,應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本院在量刑上對於被告劉政逸與共犯洪富貴、洪允通父子作出區別之最大考量原因,乃在於刑事處遇之教化目的。茲說明如下:
①共犯洪富貴從民國88年以來犯罪紀錄不斷(施用毒品、
竊盜、公共危險等)、共犯洪允通亦有竊盜、毒品前科,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共犯洪富貴以父親身分帶著兒子洪允通犯案,家庭與親職功能完全喪失,且兩人當時都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共犯洪允通因累犯之緣故,至少須量處有期徒刑7月,共犯洪富貴則是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以其等之前科及生活狀況觀之,認量處刑法第321條(洪允通部分併考量累犯加重)之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
②被告劉政逸於民國81年間因賭博罪被判處罰金刑。93年
間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其先接受觀察、勒戒,又接續執行羈押及有期徒刑,從93年10月5日入監至100年1月17日假釋為止,超過6年的在監期間,是被告劉政逸此生第1次入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劉政逸與妻生有兩名女兒,在84年間與妻辦理結婚登記。在被告劉政逸上述監服刑期間,其妻向法院訴請離婚,並在99年2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且辦理登記。被告於100年1月17日假釋後,重新獲得家人接納,於100年12月25日再度與妻辦理結婚(見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39號卷宗第49至51頁之全戶戶籍資料,及第66頁審理筆錄中被告陳述之部分)。惟被告劉政逸出獄後,於103年間犯下本案,及另一件竊盜汽油案(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惟其直至105年年11月5日才到案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05年12月14日釋放(此乃被告劉政逸第2次入監)。
③被告劉政逸自述其103年間犯上述案件後,在第2次入
監接受觀察、勒戒之前,為遠避壞朋友,而移居屏東,在家人的支持下勤奮工作,擺脫毒癮及不良習慣,獲得老闆之肯定,並提出奇益企業社(蔬果商號)及馥川豬腳飯店負責人 書立 之在職及工作表現證明書(本院卷第34至38頁)。本院審理時當庭調查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其中有被告與女兒們之line對話,確認是被告本人使用,再依職權查詢該行動電話半年內之通聯紀錄(附於本院卷第71頁至79頁)。比對被告所提供之老闆電話、網路上查詢之馥川豬腳店電話,認為被告之通話對象十分單純,除被告劉政逸所述果菜行、豬腳店老闆之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外,只有一個經常聯絡之對象即門號0000000000(被告劉政逸稱這是其妻使用之電話, 申登人 是其女兒之男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劉政逸確實會在凌晨2時至清晨6時許與被告所稱果菜市場之老闆聯絡,及在中午前的上午時段與被告所稱豬腳店的老闆聯絡,凡此均與被告所述工作時段、工作內容相符。又在被告於105年11月5日至105年12月14日接受觀察、勒戒期間,通聯紀錄顯示與老闆聯絡中斷,與被告行跡吻合。又從出監翌日(105年12月15日)凌晨3時45分,被告所持電話恢復與果菜行老闆通話習慣,顯示其再度回到工作崗位。果菜行老闆 陳文賓 出具之證明書上記載:「劉政逸先生於屏東市○○路農會果菜市場幫忙送貨,工作時間早上凌晨2點45分出門開始送貨,服務這2年多,他是一個負責盡職的員工,如果有機會依然會僱用劉政逸」(見本院卷第36頁),上述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觀察、勒戒後又受僱於果菜店老闆。本院開庭期間,被告劉政逸之妻子及兩個女兒均陪同到庭,懇切請求再給被告劉政逸一個自新的機會。
④綜上所述,被告劉政逸之素行紀錄雖非良好,但相較於
共犯洪富貴、洪允通,被告劉政逸犯罪次數相對較少,且在妻女及家人關懷之下,親友支持力量穩固,經查證被告劉政逸近來確實有認真工作之表現,考量本案中被告劉政逸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既能正常工作,應已遠離毒品,倘再度因本案入獄,恐接觸更多有犯罪習性之人,而招致不當之誘惑,本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以刑法第321條之法定刑論以累犯後量處最低刑有期徒刑7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因有前述累犯加重處罰之情形,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劉政逸等人所竊取之汽油,依被害人在陳認芬警詢時稱價值約1千元(警卷第18頁背面),此汽油係提供被告劉政逸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使用,業據被告劉政逸及共犯洪富貴、洪允通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可知上述不法犯罪利益歸於被告劉政逸取得。惟事後被告劉政逸等人並未返還汽油,亦未與被害人陳認芬達成和解,事隔多年,被告等人竊取之汽油應已無法以原物宣告沒收,爰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1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
1、3、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