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松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補充如下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被告陳松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數值非低,而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非荒僻之道路上,對用路人造成之潛在風險甚高,雖未造成他人法益實害,但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生之法益風險非淺,其所為應值非難。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部分不予重覆為加重評價外,其於105年間,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依其所犯同一類型犯罪之情狀,足見被告所為並非偶發,甚至是於短期間內屢屢再犯,益徵其無視他人及公眾法益之程度非輕,敵對法秩序之情狀甚為可議,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評價。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自陳家庭經濟為勉持、伊太太沒有工作、家裡經濟困難等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本院105年11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5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衡酌再三,尤考量被告近數年屢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認無法為有利認定及前揭一切情狀,本於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認被告雖無極長期自由刑相繩之必要,惟仍應至矯正機關執行人身拘束之刑罰以徹底警戒,不宜僅以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自由刑度為宣告,俾免被告繳納金錢後,隨即忘卻法秩序要求及社會、他人法益之重要性,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被告將來能更重視法律及他人安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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