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譙安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3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譙安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原載「左肩部、左膝擦傷」,應更正為「左肩部挫傷、左肘、左膝挫擦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3之證據清單項第2至3行原載「 佑群 骨科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佑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譙安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之,被告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本件事發路段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俾免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再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他人、車往來之動態及各類標線指示之意涵,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驅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進行左轉致生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極明。其次,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初顯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跡象時,告訴人與之仍隔有相當之距離,因之,在空間上暨伴此空間所留存之時間,客觀上告訴人皆有充有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從而自難認告訴人就此為與有過失。復以告訴人並係因本次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認無疑,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譙安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為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之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害亦非輕微,迄不僅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猶未允諾確切有據且合宜之賠償金額,難認有善後撫咎、弭損之誠,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出納」,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