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第105號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閎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046
9號、偵字第23887號、 少連 偵字第299號、少連偵字第138號、少連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一至三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追加起訴之理由為:㈠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11、413及414號與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5、52號、偵字第3425、3296、3701、4156及415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義股)以108年度訴字第19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甲○○所為前開犯行,係屬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部分犯行,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㈡公訴人係以被告甲○○與本院108年度訴字191號案件間,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1人犯數罪者」關係而為追加起訴。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甲○○本訴部分業已宣判,檢察官始追加起訴】。
被告甲○○所犯本院108年度訴字191號詐欺案件之本訴部分(下稱本訴部分),公訴人是起訴被告甲○○、共同被告 高培勝徐浩崴 (現改名 徐胤翔 )、 吳柏彥 4人各自與其他共犯涉犯加重詐欺罪嫌(4名被告之間並無犯意聯絡),本訴部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針對被告甲○○、共同被告高培勝、徐浩崴等3人辯論終結,並於108年7月24日宣判,共同被告吳柏彥部分則通緝報結,而公訴人針對被告甲○○追加起訴部分,係於108年9月16日繫屬本院,有前揭本訴審判筆錄、本訴之判決書及追加起訴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在卷可查(本院訴字第191號卷第575、703-735頁、金訴字第
104、105、106卷第7頁)。是公訴人於被告甲○○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被告甲○○1人犯數罪部分向本院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程序於法即屬有違。
四、本院之判斷:【本訴部分事後經通緝到案之共同被告吳柏彥,與被告甲○○追加起訴部分,兩者並無牽連關係或證據共通,亦無利用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性】。
㈠被告甲○○經追加起訴時,本訴部分雖尚有共同被告吳柏彥
通緝中未審結。然共同被告吳柏彥本訴部分之被訴事實,係於107年10月2日擔任被害人 林巧函 遭詐欺之取款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通緝到案,本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86號案件審理,於108年10月1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6日宣判,此有共同被告吳柏彥之本訴審判筆錄及本院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佐 (本院訴緝字第86號卷第63-67頁)。而追加起訴之事實,係追加被告甲○○分別於107年11月3日與少年吳○儒、於107年12月27日與少年彭○輝、於108年1月16日與少年鄒○濬共同擔任告訴人 錢譽丹胡嘉峰 (少連偵字第138號)、告訴人 王振華 (少連偵字第177號)、告訴人徐亦熊遭詐欺(偵字第20469號)之取款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與共同被告吳柏彥所涉本訴犯罪事實,兩者間並無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屬不同行為人、於不同時間、不同處所,各自涉犯加重詐欺犯行,顯非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亦與同條第3款「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個別犯罪」之要件未合,難認為相牽連案件甚明。
㈡又被告甲○○追加起訴與本訴共同被告吳柏彥部分之證據均
各自獨立,並無重疊部分,無主張證據共通之實益,合併審理徒然延宕訴訟程序,反而不符訴訟經濟原則。
五、綜上,本件追加起訴,於法不合,也不符訴訟經濟,故無從併案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