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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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亡字第36號聲請人戊○○即戊○○失蹤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花蓮縣○○市○○街○○號)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現為八十歲以上之人,於民國95年5月29日因故失蹤,迄今已逾3年,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至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姓名應為甲○○,係聲請人母親乙○○之父親。然乙○○於67年8月28日為戶籍遷徙時,原申報父親姓名為甲○○,然卻於當時更改為丙○○,互核乙○○之母親為丁○○,失蹤人之前配偶亦為丁○○,足認乙○○之父親實為失蹤人,僅係於前述戶籍遷徙後登記有誤,此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4年10月27日新北板戶字第1043593474號函文及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合先敘明。是足認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孫子,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第13至19頁),經本院查詢失蹤人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是雙方既具有一定親屬關係,應有身分及財產上之利害關係,為本件適格之聲請人。又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95年5月29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是足認失蹤人已於95年5月29日失蹤。又經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失蹤人相關戶籍、所得及健保資料,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8月10日健保承字第1040062832號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42頁),亦均查無失蹤人自上開失蹤日後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再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此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揭示證書、網路公告查詢、新聞紙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第48頁),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又失蹤人自95年5月29日失蹤,是自失蹤開始計至98年5月29日為滿3年,依前揭規定,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
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失蹤人死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又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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