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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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美花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65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11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高美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美花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係為禮讓其他來車停放,因手推不動車子,才發動引擎往前騎甚短的距離,惡性輕微,被告除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平日素行尚佳,另被告為低收入戶,又罹患末期腎病,考量被告之行為情節、身體及家庭狀況,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無照騎乘輕型機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兼衡其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紀錄,素行非劣,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甫騎車上路即為警查獲等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是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自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而被告患有末期腎病,且為低收入戶等節,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花蓮縣秀林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4、35頁),可徵被告當已體認以其家庭及身體狀況,若入監服刑其生活恐受重大影響,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美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美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美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無照騎乘輕型機車(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證),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兼衡其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素行非劣,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甫騎車上路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117號被告高美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美花於飲酒後,仍於104年11月2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嗣行經花蓮縣○○鄉○○村○○街○○○號前,因駕駛不穩,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述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述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檢察官林英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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