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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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文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7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文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文陽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77號(103年度偵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3年5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04年11月起迄今均未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5日,以103年
度花交簡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6小時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業已完成9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一節,業經核閱卷附之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
㈡聲請人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寄發執行保護管束報到通知書予
受刑人,指定其應於104年12月15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受刑人戶籍地之執行通知書,由受刑人之母以同居人之身分,於同年12月4日代為簽收。然受刑人於上開期日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函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協助查尋,並通知受刑人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經受刑人戶籍地之警員查訪,受刑人之母稱受刑人已離家約3月,亦未有聯絡資料。聲請人再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寄發執行保護管束報到通知書予受刑人,指定其應於104年12月29日、105年2月2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受刑人戶籍地之執行通知書,分別由受刑人之母以同居人之身分,於104年12月18日代為簽收,及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5年1月20日寄存送達於其戶籍地之派出所,且上開期間,受刑人並無在監執行或羈押在看守所之情形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04年12月17日花檢錦護伍字第23901號函、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4年12月28日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該分局鳳林派出所交辦案件現場查訪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故不服從檢察官前揭執行命令,堪認其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核屬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款之規定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但受刑人依前開說明仍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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