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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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議人 柯辰穎 相對人 林宏韋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1日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本院103年度司執救字第7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人)於日前收受鈞院103年度司執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應繳納執行費用新臺幣19,20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異議人與債務人(即相對人)間假處分執行事件,前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雖經鈞院以104年度婚字第34號判決異議人勝訴確定,然異議人迄今並未受償分文,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1條、第114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5項、第30條之1,假處分執行費,應伺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而予扣還,方屬適法,原裁定意旨實有未洽,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法院依法徵收暫免繳納費用或國庫墊付款之執行,暫免繳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8條之1第2款、第28條之2第5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法徵收暫免繳納費用或國庫墊付款之執行,為避免國庫先行預納執行費,明定此類事件暫免繳執行費,待執行有效果時,再由執行所得扣還之,此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5項之立法意旨可參。另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前項第1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10條有明定。而強制執行程序係為保障及落實債權人取得實質利益之程序,廣義而言,亦屬民事訴訟法之一部,此由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即明。是關於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強制執行法既無特別規定,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准予救助。(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臨時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無法預納執行費用時,雖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救助,由國家代墊強制執行所需之必要費用,惟國家墊付之費用應如何扣還,已另於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5項規定由執行所得中扣還,且由前開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將執行費用列為優先債權,可知執行費用之徵收並無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須於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後始得向債權人或債務人徵收,而應先就執行所得予以扣還。此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按債權人應預納強制執行費用而無力預納者,經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救助而准予救助,暫免之執行必要費用,應由國庫墊付後,再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向債務人收取。又因執行必要費用須於執行程序中先為支出,執行程序始能順利進行。故債權人因准執行救助而暫免預納之執行費用,於執行程序進行中自應即時收取、優先受償。」可資參考。
(二)經查:
1.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4年度婚字第34號離婚之訴前,以保全日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等強制執行為由,就登記相對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91建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巷○號房屋聲請假處分,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年度司執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異議人繳納執行費後,異議人聲請為假處分執行程序(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9號),嗣前揭離婚之訴則判決異議人勝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實。
2.異議人既經聲請執行救助而經准許,依據前揭說明,自應暫免其預納執行必要費用,待於程序進行中執行有效果時,再由執行所得即時收取、優先受償之。另臺灣高等法院就本院執行處函詢事項亦復稱:「於保全程序因本案訴訟之終局執行而終結,或保全執行程序因撤回、撤銷等非本案訴訟之執行而終結,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執行費用,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等語(參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9號卷宗53、54頁),則本件自應於異議人聲請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為本案執行、並執行有效果時,執行法院始得就執行所得扣還執行費。原處分理由謂「嗣上開本案訴訟即本院104年度婚字第34號業經判決確定,復依104年10月6日祕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司法院秘書長函意旨,原裁准訴訟救助之法院即應職權以裁定確定執行費用」而命異議人繳納執行費,顯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5項規定有違,並誤解臺灣高等法院「於保全程序因本案訴訟之終局執行而終結,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函復內容。故原處分以「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而據此依職權確定假處分執行費用額,並命異議人繳納,顯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處分,發回原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