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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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健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健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健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表:
受刑人黃健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104年6月20日3時許為│104年7月13日凌晨5時│││犯罪日期│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許││││內之某日清晨5、6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19號│字第675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玉簡字第42號│104年度玉簡字第4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2日│104年12月7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玉簡字第42號│104年度玉簡字第46號│││判決││││││├────┼──────────┼──────────┼──────────┤││判決│104年11月9日│104年12月29日││││確定日期││││├───┴────┼──────────┼──────────┼──────────┤││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第2896號│第2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