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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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花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依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依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程依雯於民國105年2月1日晚間10時許至10時48分許,在址設花蓮縣秀林鄉和中16號「山海城小吃店」內,飲用瓶裝臺灣啤酒約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九線由北向南行駛,欲返回其住所。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途經臺九線162.4公里處時,因有未戴安全帽及行車搖擺不定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遭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依雯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及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且被告飲酒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4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列印畫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花蓮縣新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及偵卷第1頁至第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騎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4毫克之際,仍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將有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之現象,此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而此情亦核與被告遭警查獲前已有行車不穩之情相互佐證,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得推定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又審酌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無訛,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竟供稱:伊酒後騎車之判斷及操作車輛能力與平日差不多別,伊對於酒後騎車是否會造成其他使用道路之人造成危險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在卷(見警卷第6頁),顯見被告之遵法意願尚為低落,自我行為約束能力明顯不足,並隱含有不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嫌,是本案仍存有特別預防之需求;併兼衡被告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狀下,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約2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欲返回住所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9頁)、未婚,業工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職畢業之基礎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及本院卷第3頁)、前有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