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嘉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之「259.3mg/dl(即0.2593g%)」之記載,應予更正為「
259.3mg/dl(即0.2593g/d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多次酒後駕車,固有不該,惟就本件車禍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於偵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
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10年度偵字第2829號
被告鄭嘉慶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慶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2次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19日21時55分許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
大眾行車之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牌照號碼KYV-871號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福祥巷與長安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卓佳賢 所駕駛之
牌照號碼6L-1762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鄭嘉慶因而受傷
送往大甲李綜合醫院治療,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該醫
院對鄭嘉慶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為259.3mg/dl(即0.2593g%),逾百分之0.05以上而查
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嘉慶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李綜合醫院生化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
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檢察官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鄭硯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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