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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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941號

上訴人健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健茂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榮龍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

顏福松 律師

鄭智元 律師

被上訴人峰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校健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叢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名健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健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成立食品代工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滅菌後之單方檸檬發酵原液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負責充填、封蓋為玻璃瓶裝。被上訴人完成之單方檸檬發酵液經抽樣結果,部分有黑色點狀物質(下稱系爭瑕疵),為上訴人提供之原液中殘留黑麴菌之菌體所生成黑麴黴所致,與被上訴人充填時有無超過約定之液位線,及填充量或填充時有無因瓶蓋未蓋緊而溢出無涉,亦不能以被上訴人完成之發酵液有部分正常品,即謂上訴人提供之原液均有徹底滅菌或完全過濾除菌或殺菌,系爭瑕疵非被上訴人充填、分裝行為所致,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邱璿如

法官李國增

法官游悦晨

法官蘇芹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麗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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