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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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

上訴人 呂佳峰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 律師

被上訴人 呂宇倫

呂鍵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

被上訴人 呂金

呂定麟

許妙妃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欣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9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曾祖父 呂梭 (民國67年間死亡)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市○○區○○段○○小段101及102、117、105、106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簡稱,合稱系爭土地),依序移轉登記予其孫 呂定國 (106年間死亡)、 呂定明 (85年間死亡)、被上訴人 呂金和 、呂定麟。呂金和於89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10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呂定國。呂定麟於97年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10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許妙妃。呂定明之子即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原告 呂振生 於87年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117地號土地所有人,上訴人於89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呂定國。呂定國之子即被上訴人呂宇倫、呂鍵男(下稱呂宇倫等2人)於108年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101及102、105地號土地、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後3筆土地於109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101、102、105、106地號土地於110年間因徵收而登記為國有。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存有如原判決附表(117地號土地於89年1月26日之借名人漏載上訴人部分,應由原審裁定更正)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108年1月21日家族會議有作成系爭土地分成5份之決議(下稱系爭協議)。則呂宇倫等2人有權領取10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及處分102、105地號土地,呂定麟有權處分106地號土地,許妙妃有權領取106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對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亦無從依系爭協議為請求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呂定麟、呂金和對上訴人民事準備㈥狀附表時點欄所示時間,就屬「登記之客觀事實」表示無意見,並爭執該附表借名人、備註欄所示內容之真正(見原審卷二145頁),尚非自認上證1同意書之簽立時間為「92年初」,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王本源

法官王怡雯

法官陶亞琴

法官張競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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