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13號
被告蔡宗儒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儒自民國110年1月23日14時15分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
止,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檳榔攤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
達約400cc,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
NGN-9037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臉色潮紅、行車不穩
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遂於同日15
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
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檢察官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廖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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