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
上訴人 林水源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 律師
陳伶 因律師
被上訴人 林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據證人 林清雄 、 林貞國 (均為兩造之兄弟)之證述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會算單,參互以察,坐落臺中市○○區○○段○○小段1-1812、1-2215、1-2752、42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面積共31509平方公尺)原為兩造父親 林乙癸 承租耕作,林乙癸於民國00年間死亡,由兩造、其兄弟林清雄、林貞國、 林宥鋅 (下稱兄弟姊妹5人)及母親 林鄭玉釵 繼承承領資格並繼續繳納地價。嗣兩造於91年3月2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新臺幣205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其就系爭4筆土地各1/6權利(換算面積為5251.5平方公尺),買賣價金除以上訴人積欠之借款債務抵償外,餘欠業經被上訴人付清。其後兄弟姊妹5人(林鄭玉釵已於00年00月0日死亡)於104、105年間以放領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嗣兄弟姊妹5人就系爭4筆土地於110年9月27日合併調解分割,分割後之1-1812地號土地(面積25208平方公尺)歸由兩造、林清雄、林貞國取得,應有部分各1/4;另1-4198地號土地(面積6301平方公尺)歸由林宥鋅取得。被上訴人就系爭4筆土地各1/6權利之面積(5251.5平方公尺),經換算為分割後1-1812地號土地(252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5,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將分割後1-18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違反闡明義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本,原審以「方框外,林水源的簽名(下稱系爭簽名)目視與方框內林水源的簽名相似」,詢問是否爭執系爭簽名之真正,經兩造訴訟代理人具體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一第40至42頁、卷二第92頁),已踐行勘驗程序,並就勘驗結果記明筆錄,曉諭當事人為適當之辯論。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將所踐行之勘驗程序及結果記載於筆錄,亦未曉諭兩造就此為辯論,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
法官高榮宏
法官蔡孟珊
法官藍雅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沛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