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再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8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配偶 謝素珍 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李冠穎 律師受判決人曾鍬棒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106年度侵上訴第20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105年度侵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為受判決人甲○○之配偶,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配偶乙○○,為受判決人甲○○之利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侵上訴第205號第二審判決犯罪事實㈠㈡㈢㈣部分各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廢棄發回,犯罪事實㈢㈣部分則上訴駁回,上開第二審判決犯罪事實㈢㈣部分因而確定在案。因發現下列新證據,足認上開第二審判決犯罪事實㈢㈣部分,受判決人甲○○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受判決人甲○○之利益,聲請再審並停止執行刑罰:
㈠本院106年度侵上訴第205號第二審判決犯罪事實㈢㈣部分(
下稱原確定判決),均認定受判決人甲○○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補強證據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害人0000-000000(下稱乙女)所做精神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之陳述。該精神鑑定報告是依據被害人乙女之個人陳述,並以此認定被害人乙女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性侵事件有關。依鑑定報告內容所示,乙女於鑑定時自陳①對性行為有陰影②害怕男生靠近③不想有性生活。惟於本院109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2號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更審時,審判長簡述被害人乙女之戶籍資料,由記載欄可知乙女在原確定判決後已懷孕生產,可見乙女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在進行上開精神鑑定之前後即已受孕,則乙女在精神鑑定時所稱「①對性行為有陰影②害怕男生靠近③不想有性生活」之論述矛盾,乙女在作精神鑑定時所述並非實在。該精神鑑定報告亦非可採。
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就犯罪事實㈠㈡即受判決人
甲○○與被害人之母甲女被訴共同對乙女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廢棄發回,業經本院109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無罪定讞。原確定判決即犯罪事實㈢㈣認為乙女在受判決人甲○○為強制性交行為時,不做任何反抗,係因乙女前在犯罪事實㈠㈡時,已經其母甲女強行壓制在床上,認反抗無用,惟犯罪事實㈠㈡既經更審判決無罪,可認受判決人甲○○與被害人之母甲女未對乙女為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則犯罪事實㈢㈣構寄之前提事實即無法成立。再者,犯罪事實㈣之犯罪時點是大年初七,前往彩券行之客人理應駱繹不絕,受判決人甲○○是否有時間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難謂無疑,倘無犯罪事實㈠㈡之前提要件,受判決人甲○○真欲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當日彩券行人來人往,乙女實可即時向第三人求救,但乙女未為之,更可認未有犯罪事實㈣之情事等語。
三、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受判決甲○○人經本院通知到場,分別陳述意見如下:代理人陳述意見略以:我們認為被害人已經有懷孕的事實,可以動搖原審(按指本件原確定判決,下同)的心證,因為第一審判無罪,原審判決有罪只有增加一樣補強證據即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主要是依據被害人之供述,她說對性行為影響、有陰影,而呈現創傷後症候群的陳述,惟在鑑定時她已經懷孕,代表她的陳述不實在。又被害人稱她密集遭到受判決人甲○○強制性交,而且都不戴套子並體內射精,姑且不論被害人是否說謊,在受判決人是有生殖能力的情形下,被害人不曾懷孕,卻在送鑑定時懷孕,合理推斷她是可以接受與其他男生發生性行為,被害人於鑑定時之供述有待質疑,此鑑定結果不能當成補強證據,原審應該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另起訴時就犯罪事實㈠㈡是用加重強制性交,而犯罪事實㈢㈣是用普通強制性交,理由是犯罪事實㈠㈡有媽媽幫忙壓制,到犯罪事實㈢㈣,只要受判行人甲○○使眼色她就乖乖配合,然更一審已經將犯罪事實㈠㈡認定無罪,在該事實已經不存在前提下,為何有㈢㈣之事實,此部分有疑義。針對犯罪事實㈣的部分,是在大年初七,當時是在在彩券行,人來人往,如果完全沒有犯罪事實㈠㈡的前提之下,被害人是可以向其他在場客人呼救,但她沒有這樣做,故犯罪事實㈠㈡之事實不存在,所以㈢㈣也是不存在。另在原審時,法官有提到雙方送去測謊,如果受判刑人過了就判無罪,如果被害人過了就判有罪,測謊結果受判刑人甲○○過了,惟被害人也過了,所以就不採信等語。受判決人甲○○陳述意見略以:我真的沒有做,我這兩年真的很苦,我家裡本來很幸福等語。再審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受判決人是很好的人,他不可能做這件事情,對家庭照顧,也很孝順等語。
四、經查: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侵上訴第205號第二審判決犯
罪事實㈢㈣部分,認定受判決人甲○○有此部分所示對乙女之強制性交犯行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法條,改判論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共2罪,受判決人甲○○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就犯罪事實㈢㈣部分,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為本件再審管轄法院。
㈢再查,本件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甲○○犯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共2罪,係綜合證人乙女、林○茜、B師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甲○○為乙女母親男友,何以明知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如何於犯罪事實㈢㈣所示時間、地點,違反乙女意願、壓抑其自由意思而對之性交,及認定此部分犯罪時空暨次數之論據。針對乙女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分別證述上情及此部分甲○○對之性交時何以迭因無助、難以反抗或逃脫之狀態而違反意願等主要內容,如何大致相合且與案內其他事證無違,詳予論述。另根據乙女與母親男友甲○○間經濟、生活等關連、案發前後身心狀態,及對於有利、不利甲○○相關事項併予陳述,尚無偏執一端而刻意構陷等項,說明乙女指訴遭受甲○○性侵害,迄犯罪事實㈣所示甲○○強制性交犯行後,難以隱忍,方私下向林○茜透露其事,經B師於104年3月2日輔導時察覺有異,乙女初始仍沈默、表現猶豫而無意透露,經師長詳加詢問,始隱約吐實而經循線通報、查知上情,並無案發後立即主動或自行報警、揭露、指訴甲○○各次犯行,而自始欲陷之入罪等情事,尚非臨訟設詞指述,應非子虛之認定,敘論其據及所憑。而B師、林○茜依其等個人感官知覺之直接作用,分別證述親身體驗見聞乙女案發後之舉措及本件通報與查獲經過、或乙女於輔導過程之反應,並非傳聞證據。對於犯罪事實㈢㈣部分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認前述事證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即被害人乙女之證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已足增強乙女該部分證述之證明力,確保其真實性,乃憑以論斷並說明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針對乙女此部分未臻明確或前後細節有異之相關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甲○○之認定,依卷證資料,敘論所據。並根據該強制性交犯行時空背景等相關事證,說明此部分犯行何以未必能為鄰人或彩券行顧客聽聞,暨甲○○各該辯解如何無可採取之理由。再就甲○○、乙女相關測謊鑑定結果,無法研判有無說謊之結論,根據各鑑定情形等證據資料,說明其結果無足為甲○○有利或不利認定之論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乙女之證述或單憑彩券行之銷售紀錄或時間為其唯一證據,更無欠缺補強證據、理由不備或採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悖於證據法則之違法可言。
㈣再審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本件再審,並經陳述意見如前所載。惟查:
⒈所提出關於其質疑犯罪事實㈣之犯罪時點,乙女若遭強制性
交可向第三人求救及受判刑人甲○○通過測謊等項,否認受判刑人甲○○犯罪。就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根據該強制性交犯行時空背景等相關事證,說明此部分犯行何以未必能為鄰人或彩券行顧客聽聞,暨甲○○各該辯解如何無可採取之理由,及甲○○、乙女相關測謊鑑定結果,無法研判有無說謊之結論,根據各鑑定情形等證據資料,說明其結果無足為甲○○有利或不利認定之論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審酌,自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甚明。
⒉所提出關於乙女在原確定判決後已懷孕生產,推論乙女在進
行上開精神鑑定之前後受孕,乙女應該是可以接受與其他男生發生性行為,指稱乙女在精神鑑定時所稱「①對性行為有陰影②害怕男生靠近③不想有性生活」不實在,此鑑定結果不能當成補強證據。然查,「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經過嚴重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而精神科醫師針對被害人罹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鑑定或治療過程中所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提出專業意見或陳述見聞事項,既與鑑定證人無殊,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得供為判斷檢視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既以乙女相關證述主要內容尚無瑕疵可指,復有前述案內其他事證資為補強,另根據相關鑑定資料或鑑定證人陳證各情,針對「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之辨識,及鑑定過程所見乙女反應或身心狀況,就「時間順序」、「暴露在真正的或具有威脅性的死亡、重傷或性暴力」、「侵入性的回憶」、「逃避創傷事件相關刺激」、「創傷認知扭曲」、「被害人自評的創傷影響程度」等方面綜合判斷,認足以確保被害人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而論處甲○○各該罪責,並非專以該鑑定結果或鑑定證人關於乙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成因之判斷或說明,為此部分事實認定之唯一證據,尤無僅根據乙女陳述之累積證據為其補強證據,無論乙女事後有無懷孕生產,結論並無不同,尚不足以單憑此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非符合法定提起再審之要件。⒊又,本件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甲○○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
再審,其據以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本院106年度侵上訴第205號第二審判決犯罪事實㈢㈣部分,此與犯罪事實㈠㈡,各自獨立成罪,如均認定有罪自應按照一罪一罰予以論處。案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撤銷發回犯罪事實㈠㈡,其他上訴駁回,犯罪事實㈢㈣遂告確定,故各罪均各具獨立性。犯罪事實㈠㈡廢棄發回後,本院109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因欠缺此部分補強證據,本於罪疑有利被告,而為無罪之判決,尚難逕此推翻原確定判決即犯罪事實㈢㈣部分。以上,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之基礎。
㈤本件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論據或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
而為法院、當事人明知並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心證理由在卷,或經綜合判斷,亦不足為受判決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均不符合再審所須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自難憑為聲請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停止刑罰執行,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