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瑋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瑋襄被羈押迄今已8個月,歷次開庭均坦承認罪,為求照料家父,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自可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解除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洪瑋襄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嫌疑重大,有勾串其他共犯之虞,參以被告曾參與詐騙集團,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無訛,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
106年7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分別自106年10月17日起、同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因本件已辯論終結,應無勾串共犯之虞,而於107年1月2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衡酌被告有參與詐騙集團之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再參與本件詐騙集團,可見自制力薄弱,且其所犯為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可預期日後所受判決、執行之刑度非低,仍有逃亡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無法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至被告所述照料家父等由,與本案無關。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茂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