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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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113號

聲請人 陳柔蓁

相對人 陳思吟

陳育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上開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就相對人陳思吟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相對人陳育葶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後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思吟、陳育葶之住址送達如附件所示的存證信函,經樹林郵局及板橋郵局以相對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準育才定對其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本件相對人陳思吟設籍於「新北市○○區○○里○○街00號5樓」,相對人陳育葶設籍於「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11樓」,相對人2人最後住居地均非本院轄區,有其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相對人2人之住居地也非在本院轄區。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2人為公示送達,依首開條文規定,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各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6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葉芳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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