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966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思維
被告 楊雨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 楊進國 邀同被告楊雨水為其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共三年,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固定利率計付,並自借款日之次月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期於當月二十四日定額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富邦銀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放款三十萬元,且訴外人楊進國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開始繳納第一期本金還款六千一百八十元。詎訴外人楊進國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繳納第七期本金還款六千八百一十四元後即未繼續依約繳付本金,尚欠本金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㈢嗣富邦銀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台北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依法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富邦銀行借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資料明細表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貸款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聲明末段違約金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富邦銀行借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資料明細表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