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783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355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4月16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871計算之計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42,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1計算,逾期繳款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屆期未依約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