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903號
原   告  呂承書
訴訟代理人  李政傑
被   告  張介柏
訴訟代理人  陳廣義
       黃慶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8,456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1月
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間當庭捨棄其中司機費用部分計3萬元,
就本金部分變更聲明為12萬8,456元,利息部分則未為變更
,核前開利息部分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4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
,因跨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之過失
,致碰撞訴外人 呂胡秀梅 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後之維修費用為9萬5,956元(零件6萬2,196元、工資
3萬3,760元),已經訴外人呂胡秀梅讓與原告。又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自109年11月4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均入
廠維修,期間原告均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支出租車費用3
萬2,500元,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為12萬8,456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456元,及自109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就過失責任及車輛修繕期間、代步費用等情均不爭執,但車
輛修復費用應予折舊,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
發票、租車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3至33頁)、行照、債權
讓與證明書、估價單(均為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間
卷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
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惟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另以前詞
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酒後無照駕車,行經路口時漏未注意左轉車輛即
系爭車輛之行進動向,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
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所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1月出廠使用(
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佐參,至109年11月4日
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
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9萬5,956元(零件6萬2,196元、工
資3萬3,760元),其中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
一即6,220元(6萬2,196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3萬3,76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萬9,980元(計算式:6,220
元+3萬3,760元)。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於系爭車輛自109年11月4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
止均因維修無法使用,支出租賃代步車之費用3萬2,500元
等語,業據提出包含司機費用後總計為6萬2,500元之租車
收據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並就修繕期間及扣除司機費
用後,租車費用共計3萬2,500元等情均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應認有據。
3、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7萬2,480元(即
3萬9,980元+3萬2,500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就利息部分雖請求自109年11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惟其既未舉證本件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或前曾催告
被告給付,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萬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0日(本
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芊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