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79號

原告 蔡明焜

被告 郭藜雄

訴訟代理人 黃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13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6,1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222,85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坐落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0號(下稱被告房屋)增建違章建物,於施工中損害原告住所即嘉義市○區○○街000號之8(下稱系爭房屋)之後方建物,經與被告溝通,被告未理會也不處理,經原告通報嘉義市政府建管課至被告房屋勘查,確認為違章建築,再經嘉義市政府使用管理科人員於109年3月23日早上至被告房屋違章建物貼通知單,但在當日中午後就被撕掉。

(二)另被告確實在原告所共有所共有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蓋前述違章建物,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鈞院109年度嘉簡字第396號判決在案,並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9號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在案。

(三)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鑑定,被告增建違章建物緊貼原告後方之建物(亦即被告之牆壁緊貼在原告之圍牆),施工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後方建物主結構變形,地基下陷、牆面龜裂,原告申請繳交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費用8萬元應由被告支付。又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鑑定系爭房屋之後方建物受損之總修復金額為176,136元,因原告不甚了解工資與內容,因此委由美利達室內裝修工程工作室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估價,費用為222,858元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2,858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房屋後方增建物經嘉義市政府工務處使用管理科於109年3月23日通知停工後,業已恢復原狀,被告恢復原狀之建物與原告系爭房屋後方建物並無任何接觸或相連,被告施工亦無破壞原告建物原有之磚牆,原告僅以磁磚破裂之相片即提出訴訟,並無法證明該損害為被告施工所造成或其關聯性。

(二)否認原告系爭房屋有因被告興建後方建物受到損害。原告是因為被告興建完工後,另增建廁所時,以廁所位置妨礙為由,除另案提出拆屋還地訴訟外,另提起本訴,甚至對被告夫妻二人提出刑事告訴,無所不用其極。現刑事告訴經偵查後,均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越界部分,被告也將越界部分之建物拆除,是以原告對被告夫妻所提多案民、刑訴訟,僅剩本案,而本案原告之主張,均係為求被告將廁所拆除,但被告已將越界部分拆除,並無拆除整間廁所之義務。

(三)原告所提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所提修復建議,無法判定原告上開建物有無該些損害,所列損害內容是新痕或舊痕,是否因被告建造房屋所造成,而該文書所列回復原狀是否係原告損害前之原況,抑或是重新建築之費用,凡此均應由原告負說明及舉證責任,原告所提上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建議,既非法院所指定之鑑定人,且未通知被告到場,僅聽原告片面之言,其所為建議書面,難脫偏頗,不足為證據。

(四)另被告興建房屋之方法是採用旋轉式鑽入地基,並不會產生震動,而廁所則未挖地基,而係以平地堆置基礎後疊磚塊而成,也不會產生震動,根本不會造成鄰損。原告在被告房屋結構完成後,並未反應有何損害,而係在原告增建廁所時,非但出面制止,且採行多起民、刑訴訟,其目的顯係針對被告所蓋廁所,並非房屋真有受到損害。否認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原告之牆壁根本沒有怎樣,已經30年,牆壁也沒有抹水泥,可以看被告拍攝之照片就知道,亦可知被告沒有鑽孔。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尚未證明其損害內容,及損害確係因原告興建房屋所造成,與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前,其所為請求均無依據等語。  

(六)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申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之8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巷00○0號之所有權人,被告前於上開房屋後方增建廁所;本件前經法官會同兩造前往系爭房屋勘驗,勘驗結果:系爭房屋後面與圍牆間地板部分陷落,門後3排磁磚除東側第4塊外磁磚破裂,後方圍牆磁磚部分毀損破裂;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經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396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0月5日複丈成果圖代號甲、乙、ef連線所示部分的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8張、系爭房屋108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8-1、15、24、33、34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09年度嘉簡字第39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46-1頁),復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後方建物之損害係因被告於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增建違章建物所造成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後方圍牆磁磚破裂、建物和該圍牆間地面部分陷落,是否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廁所所致?若是,則修復費用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190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而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鑑定系爭房屋後方圍牆磁磚破裂、建物和該圍牆間地面部分陷落,其鑑定結果略以:(三)損害原因分析:經鑑定人員現場勘查紀錄,並輔以通常之營建學理與執業經驗,現場破壞之原因分析如下:

1.主建築結構體和圍牆構造物為不同時期和方式所興建。

⑴主建物應為RC構造,基礎應也有延伸到丁掛磚牆和磁磚交接處下方,整體載重和受力狀況強,不易變形。

⑵圍牆多是和主體建築物不相連,且多於主建物完成後方建造,本案顯然也是。圍牆之基礎多以設計於承載本身自重,因此受力能力較差,能承受載重與變形能力不佳。

  2.圍牆之基礎僅為磚造且較淺。由現場打開水溝蓋觀察下方所知,圍牆下方之基礎僅為磚造,其原先之目的亦是僅承載圍牆本身自重。

  3.圍牆側過載,造成圍牆結構沉陷變形。

⑴經現場勘查,後方新增建建物廁所,緊貼本案圍牆,後經地政單位測量,該建物顯然已有侵占本案標地建築物基地,並已被裁判需拆屋還地。

⑵該增建物緊貼圍牆,其建物增加之重量,超過本案標的圍牆基礎原先之設計載重,可能因此造成圍牆基礎之沉陷與變形,進而影響圍牆牆面與地板面的結構性破壞。

  4.圍牆壁體結構破壞與地板面結構破壞。

⑴圍牆牆面的結構破壞導致表面磁磚的澎管與龜裂;同時也造成後門門框的變型,使得門片無法順暢開關與密合。

⑵靠圍牆側的地板隨圍牆基礎沉陷,而造成地板面的結構破壞,進而拉扯地面表層的磁磚跟隨著破裂。因此,在建築物尾端與圍牆構造體相交的地板處,有著明顯的裂縫與沉陷產生等內容,此有該會案號000-0000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9頁,該鑑定報告書第8至11頁)。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前往現場勘查,並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且鑑定結果係依現場勘查紀錄,並輔以通常之營建學理與執業經驗進行鑑定,並非僅憑原告片面陳述所為,被告所辯,顯非有據。次查,系爭房屋後方建物受損之情形業經法官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系爭房屋後面與圍牆間地板部分陷落,門後3排磁磚除東側第4塊外磁磚破裂,後方圍牆磁磚部分毀損破裂,已為兩造所不爭。再參諸鑑定報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已可判斷系爭房屋本體與圍牆應為不同時期所興建(見本院卷第127、129頁),且被告自承增建廁所係以疊磚方式為之,又依現場照片亦可見增建物緊鄰原告房屋後方之圍牆(見本院卷第131頁),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綜合判斷後,認為系爭房屋後方建物之上開損害係因增建物增加之重量超過圍牆基礎原先之設計載重,因此導致圍牆基礎之沉陷與變形,進而拉扯地面表層之磁磚、地板所致,上開鑑定結果核與系爭房屋後方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確係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廁所所致,應屬可採。被告僅空言指稱該損害與被告增建廁所無關,及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難認有據。

(四)另就修復必要費用,業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以市場上可行且易於聘僱工班執行之方向估算,並以市場上相對合理值,列明修復工種品項及金額如附件所示,推估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76,136元(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系爭鑑定報告第13至15頁)。雖原告另提出美利達室內裝修工程工作室按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之修復工種及品項所出具之估價單,主張修復費用應為222,858元等語,然原告既仍係以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之修復工種品項委請美利達室內裝修工程工作室估價,足見原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之修復工種及品項並無意見。況實際工程費用本即因各家工程行取得材料之成本不一,或施工人員經驗豐富與否而有收費上之差異,以及施工品質高低等因素而有不同。是以,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推估之176,136元為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之鑑定結果,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堪採認為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之依據。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1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並無另為准駁之必要。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江靜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