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4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毓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9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毓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零點肆貳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只、針筒貳支、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曾毓玲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海洛因2包、殘渣袋
1只、針筒2支、磅秤1個予警,並自首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毓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毓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之減刑規定(詳如後述),且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扣案之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針筒2支、磅秤1個予警並自首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08年10月16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分別減輕其刑,並依法分別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無,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毛重0.4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公克,驗餘毛重0.423公克),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8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針筒2支、磅秤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932號被告曾毓玲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路0號
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毓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
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5年間,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上開時、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15日晚間8時31分許,為警在上址發現其另案遭通緝而予以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海洛因毒品2包(含袋合計毛重0.4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2支及磅秤1個,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毓玲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中之供述│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證明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08F-506號、毒品檢體編號││││為108FF-506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體編號:108F-506號、報│應之事實。│││告編號:││││UL/2019/A0000000號)││├──┼───────────┼────────────┤│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扣案之白色粉末經檢驗│││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體編號:108FF-506號、│。│││報告編號:││││UL/2019/A0000000號)││├──┼───────────┼────────────┤│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品│││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之事實。│││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及海洛因毒品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2支及磅秤1個││├──┼───────────┼────────────┤│6│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施用│││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毒品經判決確定,再犯本件│││各1份│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論以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對於施用毒品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2支及磅秤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文惠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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