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07號原告 侯崑明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 律師上列原告與追加被告某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聲請調解狀追加被告某甲,而未載明該追加被告姓名及地址,致其身分不明,亦無從送達文書,經本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207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追加被告某甲之姓名及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該裁定已於109年5月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僅於109年5月11日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聲請本院查詢被告 葉絨 之三親等資料,迄未就被告某甲之姓名及地址為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某甲姓名及地址,其追加之訴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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