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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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昆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昆璋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昆璋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9月18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
6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6罪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乙情,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4、5所示之宣告刑,各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4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6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5日│106年8月1日│106年9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3424號│第27151號│第27151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壢簡字第1243│107年度易字第686號│107年度易字第686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8月6日│108年6月10日│108年6月10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壢簡字第1243│107年度易字第686號│107年度易字第686號││判決││號││││├────┼──────────┼──────────┼──────────┤││判決│107年9月18日│108年7月2日│108年7月2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部分,業於108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編號1至3號所│││示之宣告刑,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30日│106年4月11日│107年9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撤緩│新北地檢107年度撤緩│桃園地檢108年度偵緝││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32號│毒偵字第432號│字第1081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65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65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840││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05日│108年11月05日│108年12月12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65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65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840││判決││││號││├────┼──────────┼──────────┼──────────┤││判決│108年11月05日│108年11月05日│109年01月07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5號所示之宣告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6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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