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165號原告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志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
朱江庭 律師 陳思愷 律師被告 佘光煌余盛華 之繼承人)
陳波陳書鵬 之繼承人) 陳玲玲 (陳書鵬之繼承人) 陳瑜瑜 (陳書鵬之繼承人) 陳玟玟 (陳書鵬之繼承人) 陳東揚 (陳書鵬之繼承人) 陳學廣 (陳書鵬之繼承人) 郭秋雲 (陳書鵬之繼承人) 陳思儒陳興之 繼承人) 陳思賢 (陳興之繼承人) 陳思光 (陳興之繼承人) 陳韻冰 (陳興之繼承人) 林長青何鳳之 繼承人) 饒大鷗李玉英 之繼承人) 饒樂道 (李玉英之繼承人) 饒樂美 (李玉英之繼承人) 饒大恩 (李玉英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分別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地上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建物予原告,並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自103/6/28至108/6/27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欄及「自108/6/28起按月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21萬1449元,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778元,然被告李玉英、郭秋雲(陳書鵬之繼承人)對該裁定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6弄1號房屋)及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4弄1號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08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系爭6弄1號房屋、系爭4弄1號房屋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6弄1號房屋、系爭4弄1號房屋原先核定價額均為69萬3383元,經重新測量房屋占用面積後,系爭6弄1號房屋、系爭4弄1號房屋占有土地面積分別為259.42平方公尺及171.59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約為78.47坪及51.91坪,再以每坪重置成本3萬9307元計算,系爭6弄1號房屋價值為308萬4420元(計算式:78.47坪×39,307元=3,084,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4弄1號房屋價值為204萬426元(計算式:51.91坪×39,307元=2,040,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鑑價報告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3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96008728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第375至377頁),則系爭6弄1號房屋、系爭4弄1號房屋經重新測量後,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512萬4846元(計算式:3,084,420元+2,040,426元=5,124,846元),較原先裁定核定之價額增加373萬8080元(計算式:5,124,846元-693,383元-693,383元=3,738,080元),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附表一所示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建物予原告,全部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95萬2529元(計算式:4,214,449元+3,738,080元=7,952,529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980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萬2778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萬7026元(計算式:79,804元-42,778元=37,026)。
三、又原告於108年12月5日具狀撤回請求 李培照 之繼承人應自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37巷6號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房屋予原告部分,因本院前就系爭37巷6號房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9萬3383元,原應繳納裁判費7600元,則原告撤回此部分請求,應可退回裁判費5067元(計算式:7600×2÷3=5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本件尚應補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3萬1959元(計算式:37,026元-5067元=31,95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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