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7號抗告人 張暉畇 相對人 張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7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8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8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伊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認相對人聲請為有理由,即裁定抗告人於109年2月29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支付相對人10萬元,及自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伊與相對人協議以繼承之遺產清償,伊已於110年5月11日以贈與方式登記予相對人,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即明。準此,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以其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庸證明提示之事實,若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應由發票人就此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未獲
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9頁)。由系爭本票形式觀之,表明本票之文字、金額、發票人、地址、發票日期,已完成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且系爭本票右邊記載欄復載明「此票背書人免作拒絕事由通知義務」等語。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說明,相對人無庸就已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認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抗辯其已與相對人協議清償方式,且已清償云云
,然系爭本票既已記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表明業已提示,就其本票追索權之行使於形式上之要件即已具備,則無論抗告人前開辯詞屬實與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尚不得以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此部分辯解,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於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系爭本票,就系爭本票金額10萬元,以及自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威同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09年2月27日10萬元未計載(視為見票即付)SR359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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