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佳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佳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5毫克,猶貿然騎車搭載其子上路,枉顧自身、其子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因不勝酒力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又被告前已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無業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022號被告張佳馨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馨自民國111年3月6日0時許起至同日12時止,在新北市三重區仁壽街友人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其此時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自前述地點出發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三和路3段101巷37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與 劉育昕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47分許,測得張佳馨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方確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佳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育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檢察官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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