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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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浩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8005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005號被告洪浩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洪浩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0日0時40分許,為警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2月2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2張等件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40號卷第15至19頁、第31、75頁)。準此,上開吸食器沾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難以刮除,且無刮除之實益與必要,可認扣案吸食器已與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結合為一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依據前揭規定,即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就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