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少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少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定」,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36號裁定」;倒數第4、3行「嗣因另案遭到通緝,於111年3月19日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與埔心街口為警緝獲」,更正為「嗣於111年3月19日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桃五路與埔心街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於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與埔心街口將其攔下進行盤查,發現黃少寬因另涉詐欺案遭通緝,且為毒品調驗人口,故將其帶返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行「出具」,補充為「111年4月8日出具」;並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41401號鑑定書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加重與否的事項所為相應議題之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數次犯同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經定執行刑後入監執行完畢(即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6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6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在本件是構成累犯【但是,因為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沒有任何被告累犯前案記載,所以,依上述裁定意見,本院就本案應不為累犯加重其刑的論述,因為,這是聲請人所應盡的義務,但是,法院仍然可以列為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子之一來作衡量】),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529號被告黃少寬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3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到通緝,於111年3月19日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與埔心街口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少寬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