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4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芸(原名邱子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679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寄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立行門市」補充為「寄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立行門市」。
㈡證據補充「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子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 陳珮芬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係因貪圖出售預付卡之報酬,而提供本案門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甚為可議,並斟酌告訴人損失程度,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參照),自陳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該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679號被告邱子芸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芸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幸福二直營服務中心門市內,以其女郭○○(民國108年1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隨即在門市外將該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而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5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陳珮芬佯稱:如寄出名下帳戶金融卡,得應徵工作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陳珮芬因而陷於錯誤,遂將裝有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立行門市,嗣該詐欺集團即利用網路物流平台「Lalamove」,使用上開門號作為寄件人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alamove」應用程式並註冊為會員後,向「Lalamove」下單佯稱:請先至統一便利商店立行門市領取包裹,再將包裹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1樓,嗣不知情之快遞員 陳國梁 接單後,遂將該包裹送往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
二、案經陳珮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珮芬、證人陳國梁於警詢中之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函檢附之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統一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紙、「Lalamove」訂單資料1紙、證人陳國梁提供之電信明細帳單1份、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此外,被告本件犯罪所得3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洪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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