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4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民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民銓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由 古惠玟 」,補充為「由店長古惠玟」;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店長古惠玟於同日8時20分許,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發現店內物品遭竊,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僅新臺幣【下同】45元)、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特級紅標米酒1瓶(價值45元),雖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上開物品價值仍屬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821號被告盧民銓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民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8日8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古惠玟所管領之特級紅標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45元),並將該米酒藏放於褲子後方褲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二、案經古惠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盧民銓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忘記結帳云云。然查被告將上開米酒放置褲子後方褲袋,再用側背包阻擋並離去商店等情,業據告訴人古惠玟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其意在避免犯行他人發現甚明,且該米酒放置褲子後方褲袋,顯為被告可輕易注意,焉有一路上均未察覺,而攜帶返家之理,且被告直至員警通知製作筆錄前,均未補行結帳,亦徵被告有本件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之特級紅標米酒1瓶,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檢察官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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