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95年度上易字第106號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被告己○○
防潮門安檢所-現役軍人)被告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易字第18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4年度偵字第3915、12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上訴部分: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367條所明定。經查被告戊○○係於民國94年12月6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上訴期間為十日,再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94年12月21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乃被告戊○○竟遲至94年12月28日始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在卷可憑,顯已逾期,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㈠被告己○○、丙○○、戊○○恐嚇取財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己○○、丙○○、戊○○恐嚇取財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犯罪後不知悔改,毫無和解誠意,惡性重大,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己○○、戊○○均無前科,尚屬初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被告己○○、丙○○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告等三人並已與被害人甲○○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被告戊○○僅係受被告己○○之託,基於幫助之犯意,開車搭載己○○前往取款,情節尚輕。且被害人甲○○並已到庭表示:「被告已經很有誠意與我和解,請求鈞院對被告等人從輕量刑。」(見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被告等犯罪之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量處被告己○○、丙○○各有期徒刑6月,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所量刑度,尚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㈡被告己○○、戊○○妨害公務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己○○、戊○○妨害公務部分,以該二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均予諭知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警員林岳慰追逐被告己○○,近距離高呼「警察」,被告戊○○隨即在己○○上車後移動車輛欲逃離現場,林岳慰見車輛在移動,經警制止不聽,乃敲破車窗,再貼近車輛高喊警察一次,警員 毛俊杰陳建宏 上前圍捕,陳建宏駕駛藍色標明為台中市警察局勤務車之警用機車上前攔阻,亦高喊警察,戊○○、己○○仍駕車衝撞逃逸,此業經證人林岳慰、毛俊杰、丁○○具結證述在卷。而被告己○○、戊○○正在從事犯罪,均有為警逮捕之預見,此為被告己○○所自承,被告己○○復為警員林岳慰追逐至車上,林岳慰及其餘員警在近距離高呼警察多次,被告二人年富力強,身體良好,擔心犯罪為人偵知,如何未能對「警察」二字充耳不聞?足見被告二人顯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原判決遽以被告己○○、戊○○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予以諭知無罪,顯有未當云云。惟查當時毛俊杰等四位警員均穿著便衣,並未穿制服,警用機車則與其他機車放置一處,且四位警員自始至終均未提示警察證件予被告,被告己○○雖有下車與被害人甲○○交談,亦未談及已報警之情,而警員林岳慰於拍打右後車窗及擊破玻璃窗時雖有高喊警察,惟拍打車窗時被告並未將車窗打開,且當地人多、車多相當吵雜一節,業據證人毛俊杰結證無訛,另拍打車窗時距離車尾將近一公尺,車窗打破時玻璃雖有破惟是否有破洞則不明,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有聽到警員喊「警察」等情,亦據證人林岳慰證述在卷,另查警員陳建宏雖有以警用機車阻擋於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前,惟該警用機車車體、顏色與一般機車全然無異,並無紅色警示燈,或黑白相間之警用標誌,僅於車前及左、右二側噴漆「台中市警察局勤務車」等字樣,惟上開字樣字體不大,不甚明顯,有該機車照片四幀附卷可佐,且案發當時燈光昏暗,視線不佳,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窗相當黑等情,並據證人毛俊杰、林岳慰、陳建宏證述在卷,參以被告等二人當時心情緊張,又不清楚對方之身分,急欲逃脫,確無法靜心仔細查看機車是否為警用機車,顯見被告己○○、戊○○二人主觀上並無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認識,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論述甚詳。又查警員陳建宏係於被告戊○○等駕車行進間,以警用機車阻擋於被告車前,致被告戊○○等一時煞避不及而撞及警用機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林岳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5頁),足見被告等並非故意駕車衝撞該警用機車,原審就妨害公務部分諭知被告戊○○、己○○二人均無罪之判決,要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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