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1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杜立兆律師
林家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6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中簡字第2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丙○○之妻,兩人感情素有不睦,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台中市○○路○○○巷○○號「 劉惕 之代書事務所」,被告乙○○趁丙○○未注意之際,持鐵條毆打丙○○,致丙○○受有左腕手及左側大腿瘀青腫大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
三、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其提出國軍台中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受傷照片2張,與國軍台中總醫院94年5月12日函述告訴人所受左腕及左側大腿瘀青腫大之傷害為新傷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前開時地伊在劉惕代書事務所內上班,當時告訴人丙○○喝酒後從事務所外面欲進入辦公室時,先在事務所辦公室外大吵大鬧,並說伊在外面有男人要跟伊辦離婚,因為是在辦公時間,伊認為不好看,就打開辦公室的門,請告訴人先離開,然告訴人堅持要進入辦公室,於進入辦公室後,告訴人仍重複剛才所說的話,伊就以安撫的心態請告訴人安靜,並請告訴人離開,但告訴人仍在那裡吵鬧,以致雙方言語上有些爭執,後來告訴人就拿放在進門右手邊拉鐵門的鐵條打伊左大腿一下,伊就走到伊辦公的位置,過沒幾秒鐘,告訴人就把鐵條丟到旁邊並衝過來,用手打伊頭部幾下,使伊倒地,然後告訴人就離開辦公室,伊並未持鐵條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94年4月18日檢察官偵查時指稱:案發當時
伊要去找伊父親談事情,但被告阻擋伊進門,後來被告在辦公室內就拿鐵條毆打伊好幾下,伊有舉起左手手心向外阻擋,並把被告所持鐵條搶下來,就去醫院驗傷,而被告若有受傷,可能是伊搶下被告所持鐵條時,被告自己去撞到受傷,當時被告持鐵條除了朝伊手打外,是否還有打伊身體其他地方,伊已忘記等語,惟依告訴人丙○○所提出卷附內載左腕手及左側大腿瘀青腫大之國軍台中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及左手腕內側、左大腿膝蓋處紅腫瘀青之受傷照片各1張觀之,若依告訴人上開指訴,於被告持鐵條毆打告訴人時,既經告訴人舉起左手手心向外加以阻擋並將鐵條搶下,則告訴人受傷位置應係在左手掌部位,何以均為左手腕內側紅腫,實與常情有違,且告訴人亦未能說明其左大腿膝蓋處紅腫瘀青是否為被告持鐵條所如何毆傷,已有疑問。嗣告訴人丙○○於原審94年11月4日訊問時則指稱:案發當時伊父親叫伊去辦公室等他,伊一開門進入辦公室時,被告就用雙手將伊一直往外推,伊就跟被告說是伊父親叫伊去辦公室等他,被告不講話,且不知道去那裡拿鐵條,就往伊身上打,打伊左側手腕與左大腿,不知道打多少下,因為被告打了很多下,而且是在毫無預警之下,所以伊沒有用手擋,伊就問被告說妳為何打我,被告不講話,伊就馬上到空軍醫院驗傷,當時伊並沒有持鐵條毆打被告等語,亦見告訴人於遭被告持鐵條毆打時,是否有舉起左手加以阻擋,前後指訴不一,且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均在案發現場,告訴人竟不知被告究在何處拿鐵條以毆打告訴人,亦有疑問。
㈡況且,被告前向原審法院對告訴人聲請保護令,亦曾述及於
前開時地遭告訴人持鐵條及徒手毆傷等情,復有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及原審93年度家護字第8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乙份附卷可考。參以被告身高152公分、體重50公斤,而告訴人身高170公分、體重78公斤,此經被告供明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雙方體型懸殊,若當時被告有持鐵條欲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既在現場,衡情應可目擊並及時將被告所持鐵條搶下,豈有受如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理?是自難僅憑告訴人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指訴,遽以推定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持鐵條毆傷告訴人之情事,至於告訴人提出卷附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2張,僅能證明其有受傷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確係遭被告持鐵條所毆傷,另卷附國軍台中總醫院94年5月12日函述告訴人所受左腕及左側大腿瘀青腫大之傷害為新傷,受傷約在一週以內,亦不足以認定確係遭被告持鐵條所毆傷,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持鐵條毆傷告訴人之犯行。
四、原審以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本院核無不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惟未能提出更積極確切之證據證被告明有傷害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許秀芬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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