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更㈠字第17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
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甲○○(原名 何文成 ,89年4月26日改名)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29日下午9時許,騎乘機車由西往東沿台北市○○街行駛至重慶南路口時,疏於注意不慎撞擊由南向北徒步行經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伊,致伊倒地而受有顱骨骨折、硬腦膜上血腫之傷害,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刑事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增加生活支出之重配眼鏡費、看護費、工作收入減少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計新臺幣(下同)4,866,278元之損害,並賠償伊之父母即原審共同原告 何春木何江美珠 各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26,241元、重配眼鏡費用4,200元、看護費20,000元、工作收入減少損失485,7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共計2,536,191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駁回何春木、何江美珠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何春木、何江美珠提起附帶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亦經本院前審裁定駁回而均已告確定,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求為駁回上訴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傷非伊過失行為所致,縱有過失,因被上訴人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而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重配眼鏡費用為無理由,伊於被上訴人手術後前往探視,被上訴人已可自由行動,無聘請看護之必要,且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失業中,應無工作損失,亦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撞擊徒步行走之伊,致伊倒地而受有顱骨骨折、硬腦膜上血腫之傷害,並經原法院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上訴人過失傷害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書為證(見原法院89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53號卷第41、4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閱明屬實,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失,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上訴人有無過失?如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六、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輕型機器腳踏車
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台大醫院急診室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已自承肇事當時行車時速為40公里,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於刑事卷可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1517號卷第25頁)。上訴人雖辯稱其當時僅回答約30公里左右,確實多少不清楚,交通員警逕行記載40公里,並不許上訴人提出異議而要求上訴人簽字云云,及舉證人 魏鈴芝 為證。然查,被上訴人於89年4月17日對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當時車速若干時,亦答稱約40公里,有上開他字卷89年5月26日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6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證明確。果上訴人於肇事後所製作之筆錄中關於時速40公里之記錄,係交通員警不理會上訴人之異議而自行記載,要無於事隔6個月,於無何影響其自由意志之狀況下,猶承認肇事時之車速為40公里之理。況證人魏鈴芝於原審作證時亦證稱「…我沒有注意到儀表板上的時速是多少」、「當時被告(即上訴人)在作筆錄時對車速與警察做爭執,因為警察問車速有多快時,警察認為應該有時速40幾,但是被告認為只有30左右的時速」(見原審卷第54頁),顯見證人魏鈴芝實際上並不知悉上訴人當時之車速;縱上訴人確如證人所稱曾就時速問題與員警爭執,然上訴人事後亦自承當時時速為40公里,益徵上訴人就其最初所稱僅有30左右之時速並無確信,是上訴人於肇事時之時速為每小時40公里,堪予認定。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此係因駕駛汽車,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惟汽車於現今社會乃必須且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為避免因恐汽機車肇致損害導至禁用汽機車所造成生活上之不變,且降低使用汽機車所可能產生之危險,乃對於駕駛汽機車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要求汽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提高注意義務,減速慢行,遇有行人時,隨時作停車之準備,是上開第103規定,要無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之情形。
乃本件上訴人於市區道路內駕車時速超過30公里,高速自漢口街西向往東方向,行駛至重慶南路口時,於行人穿越道上撞擊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並無減速慢行及注意有無行人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3條之規定,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0年11月30日北鑑審字第90603187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111頁),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抗辯係被上訴人未遵守交通號誌,其並無過失云云,即不足採。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被上訴人之受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足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
⑴醫療費部分: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上開交簡附民卷第9至39頁)。經扣除其中之診斷書費用、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為必要支出之同仁堂中醫診所就診費用後,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為26,241元,且為兩造於上訴後不再為爭執,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計為26,241元。
⑵眼鏡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侵權行為致其顱骨變形,須重配眼鏡及鏡片共計4,200元,業據其提出發票為憑(見上開北交簡附民卷第40頁)。上訴人對重配眼鏡支出計4,200元,並不爭執,僅辯稱並無重配眼鏡之必要。然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書所載,被上訴人在89年5月10日確有顱骨變形之腦傷後遺症(見上開北交簡附民卷第42頁),而手術後顱骨是有重配眼鏡之可能性,亦有台大醫院93年12月6日(93)校附醫祕字第930021223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9頁),且台大醫院乃國內首屈一指之醫學中心,其所出具之診斷書既已記載明確,縱被上訴人未到庭,亦不影響其有顱骨變形致須重配眼鏡之事實。顯見被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產生顱骨變形之後遺症,致須重配眼鏡以與臉型吻合,避免脫落,足認被上訴人重配眼鏡,係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上訴人徒抗辯被上訴人未到庭以證明其有顱骨變形之情形,不足認有重配眼鏡之必要云云,要不足採。
⑶看護費部分:
①查被上訴人車禍後,自88年10月29日入急診手術,至
88年11月9日出院,共計住院10日,有台大醫院90年9月26日校附醫祕字第24358號函可憑,再依台大醫院89年5月10日診斷書所載「病人88年11月29日急診就醫,當時意識不清,電腦斷層顯示硬腦上血腫,於當日急診手術,88年11月9日日出院,出院後從88年11月10日至89年5月10日復診門診追蹤,目前仍有無法集中精神,記憶力差,頭暈,顱骨變形等腦傷後遺症」(見上開北交簡附民卷第42頁),足見被上訴人當時受傷嚴重,衡情其住院期間自須有人在旁看護。參酌台大醫院亦認被上訴人在住院大部分期間(自88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8日)均需他人照顧生活起居,有該院91年7月12日(91)校附醫祕字第9100202755號函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45頁),益徵被上訴人住院期間確有依賴他人照顧之必要。上訴人辯稱其至醫院探視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已可自由活動云云,即不足採。上訴人復抗辯依台大醫院護理記錄,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1日已可自行料理大小便及自由行動,需聘請看護時間亦僅為2日云云,然查依本院函調之被上訴人台大醫院護理記錄所示,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1日後,仍有持續護理之行為,且有精神倦怠、會說一些不合邏輯的話,甚且至88年11月8日尚有頭暈情形,殊難期待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1日後即無庸他人看護之必要,上訴人所辯,容屬其個人臆測之詞,殊不足取。
②又本件被上訴人係由其父母妹姐分別請假照顧,為兩
造所不爭,而親屬照顧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間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係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之義務,惟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應加惠於加害人,而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親屬本於親情看視,不得因此認定其有看護費之損失云云,亦不足取。是依上訴人不爭執之台大醫院病患僱用陪病僱工須知(見原審卷第105頁),全日班看護費用為2,000元,可知10日之看護費用為20,000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於20,000元部分,洵屬有據。
⒉工作收入減少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自88年10月29日接受手術,至88年11月9日
出院,仍有無法集中注意力及記憶力差等後遺症,影響其工作能力時間約六至七個月等情,有上開台大醫院93年12月6日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無法工作七個月之範圍內,即堪憑採。
⑵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斯時待業中,並無工作收入減少情形云云。惟: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裁判要旨參照)。
②查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上開刑
案他字卷可按(見該卷第26頁),且係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系、該校建築研究所畢業,於84年取得碩士學位,有畢業證書在卷可稽(見上開北交簡附民卷第44、45頁),可謂青年才俊且學有專精,雖其自承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因準備考照而暫未就業,惟其之前曾在曾永信建築師事務所任職,業據其提出扣繳憑單為佐(見上開北交簡附民卷第43頁),並經本院依聲請函詢曾永信建築師事務所關於被上訴人任職該事務所時之薪資,每月為38,460元,亦有該事務所薪資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6頁),就被上訴人原於事務所領取薪資為38,460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24頁),是審酌被上訴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堪認以建築研究所畢業之碩士月收入為38,460元,應與實際情形相當。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取。
③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原本之薪資為每月48,575元,固
經提出上開扣繳憑單為證,惟扣繳憑單所載金額,乃該事務所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總額,包含年終獎金等雇主恩惠性給與,或不屬薪資之給付均予列計,自難遽以上開扣繳憑單給付總額除以所得所屬年月之數額即48,575元,作為被上訴人每月工作收入減少之計算標準,而應以其實際每月薪資為計算之基礎,是被上訴人就每月工作收入部分主張於逾38,460元之部分,尚難採信。
⑶從而,被上訴人就工作收入減少之部分,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269,220元(38460x7=26922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上訴人係00年生,係成大建築系、建築研究所畢業,於84年取得碩士學位,受傷時年僅31歲,因系爭車禍導致顱骨骨折,硬腦膜上血腫之傷害,經手術後仍有頭暈、無法集中精神、記憶力差、顱骨變形等腦傷後遺症,且精神上有易於焦慮之狀態,必須接受精神科醫師之治療,前揭台大醫院診斷書及台大醫院90年8月29日(90)校附醫祕字第21006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48頁),而其顱骨變形,外貌之改變,對人際關係顯有影響,足認其身心均有受相當大之痛苦。而上訴人係00年生,肇事時為大學四年級學生,畢業後在愛華電器公司上班,月薪約3萬元(見原審卷第130頁),年輕力壯,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傷被上訴人,過失非輕,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過失程度、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0萬元範圍內,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手術非重大,復原良好,其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當云云,洵不足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得向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計1,819,661元(醫藥費26241+重配眼鏡費4200+看護費20000+工作收入減少269220+精神慰撫金0000000=0000000)。
㈢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及注意有無行人,固難辭其咎,惟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倘兩造皆依規定號誌時相行進,應不致於在該肇事路口發生碰撞,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原審卷第110頁)。證人魏鈴芝亦到庭證稱當日有下雨,伊係由上訴人搭載,乘坐在後座,當時自漢口街欲穿越重慶南路時,路口右前方有一家肯德基店,已經過了重慶南路,被上訴人從肯德基旁之斑馬線衝出,伊等緊急煞車後滑倒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參酌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製作上開鑑定意見書時,未詢問目擊證人,猶研判「A車騎士(指上訴人)涉嫌違反號誌管制,行人B(指被上訴人)亦有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嫌,惟參考肇事時段重慶南路車流量大且該路段長達十五點四公尺路幅寬度之因素,研判A車騎士違反號誌穿越該肇事路口機率應較行人B小」(見同上),堪認被上訴人亦有過失甚明。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夜間
9時許,為下雨天,被上訴人自承當時係欲行至斜對角之補習班,並審酌重慶南路路幅寬度為15.4公尺,漢口街之路幅寬度僅為10.1公尺,如上訴人係於紅燈時即強行穿越重慶南路,以該路幅寬度顯較漢口街為寬,被上訴人尚不致於在已通過重慶南路之行人穿越道上被撞,並依證人魏鈴芝證稱伊於漢口街未穿越重慶南路時即看到綠燈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及燈號變化時容有秒差等情以觀(見上開刑事卷他字卷第17至20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事故容係因上訴人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及注意有無行人,於通過重慶南路時,適西向東行進方向之燈號已有變換,而被上訴人未待其自已之南向北行進方向燈號亦已變換時,即欲通過馬路所致,雖被上訴人過失程度較小,上開鑑定報告書研判結果謂上訴人稱反號誌穿越該肇事路口機率應較被上訴人小云云,非可全足採信,惟被上訴人仍有過失甚明,其主張不可能有人闖紅燈仍走行人穿越道及僅視號誌決定穿越漢口街或重慶南路,並無違反交通號誌云云,尚難憑採。至於證人魏鈴芝證稱其看綠燈係一直看到感覺有人衝出來為止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然審酌其係上訴人女友,且當時係在機車後座,天正下雨,時間復為夜間等情,其此部分之證述,即難遽信。爰斟酌上訴人係超速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及注意有無行人,被上訴人亦有未遵循交通號誌之過失,並兩造過失程度、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8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承擔20%責任。
⒉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經依其過失比例核
算減輕後,計為1,455,729元(0000000x8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55,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郭松濤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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