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47號異議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賴麗慧 相對人 廖如瓊 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複代理人 蕭銘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債務人可作為清算財團酌量者,計有股票4,360元及宏泰人壽保單資產解約金約9,914元,異議人認為如請本案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或自行解約將所得價金供清算分配,則非無清算實益,請對本案債務人曉以利害再斟酌其清算處分之方式,是否確致無清算實益之結果。從而,若本案仍有清算實益,請續行清算程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終止清算裁定,重為公允且妥適之裁示等語。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尚未完全履行,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依本條例第20條至第24條規定有行使撤銷權、終止權、解除權、請求相對人、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受催告之必要者,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之規定參照。
四、本件相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然相對人雖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一筆(財產總額新臺幣4,360元),惟扣除鑑定費用後,其並無清算價值,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又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2日陳報狀,相對人之保單解約金計算至10
5年1月15日為新臺幣9,914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暨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其所訂雙務契約有行使終止權或解除權之必要者,法院「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則本件清算程序之保險契約如有行使終止權之必要者,法院應選任清算管理人為之。參酌司法院民事廳頒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管理人之報酬約為15,000元至25,000元間,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6條、第10
8條之規定,管理人之報酬為清算財團應優先清償之費用,則本件如選任清算管理人者,上開保單價值顯已不足支付清算管理人之報酬及郵資送達費用。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前情,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民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