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仲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仲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仲銘於民國105年2月4日17時許至20時許止,於桃園市○○區○○路上之釣魚池,飲用保力達酒3杯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0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適有 林漢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路旁倒車,許仲銘因酒後判斷與操控能力降低,2車遂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7分測試許仲銘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仍達每公升0.23毫克,以飲酒後之呼氣酒精代謝率平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自許仲銘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點回溯推算其於同日20時10分許至同日20時44分許發生車禍時止駕駛上開車輛之過程中,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計算式詳後述)。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仲銘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林漢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之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經員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105年2月4日21時7分,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則回溯被告自承於同日20時10分開始駕車之時點,二者相隔約56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開始駕車時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886毫克(計算式:0.23+
0.0628×[56/60]=0.2886,小數點第4位以後四捨五入),再以同日20時44分駕車發生事故時點推算之(與酒測時點相隔約23分鐘),當時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541毫克(計算式:0.23+0.0628×[23/60]=0.2541,小數點第4位以後四捨五入),足認其於駕駛過程中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96年12月間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不構成刑法累犯紀錄,但未見警惕,再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但考量該案距今已逾5年,期間被告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經推算後可認其駕車過程係略高於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