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千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56號、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千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湯千慧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與本案實施詐欺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惟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另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上開郵政及銀行帳戶,幫助不詳人士得以遂行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同時幫助侵害5個同種類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乃係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先前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品行;提供其所有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為家中次女、已婚之生活情形;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屬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本身受有何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