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禹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65
4號、第19935號),嗣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禹展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判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供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示竊盜所用之未扣案鐵鎚、扁鑽、扳手各1支,應為金屬所製,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且造成被害人等損害,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及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均已發還被害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未扣案鐵鎚、扁鑽、扳手各1支雖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件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惟未經扣案,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客觀上現仍存在未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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