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起,按月給付 吳桂美 新臺幣壹萬元,至吳桂美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與陳志忠調解而應受償之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忠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與龍國街路口附近,拾獲吳桂美所遺失之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元大銀行」提款卡及載有該提款卡密碼之字條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陳志忠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起訴書附表所列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款機,並插入上開「元大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輸入前揭字條上所載之密碼後,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不正方法盜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五千元。而後陳志忠將前揭提款卡丟棄於不詳處所,且將盜領之贓款供己花用。嗣警方據報後,於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陳志忠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志忠盜領之餘款二千元(業已發還吳桂美)及其盜領贓款時所穿之外套一件,而查獲上情。案經吳桂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陳志忠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吳桂美於警詢之指訴。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吳桂美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路口監視器及金融機構ATM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之照片、扣案外套照片及扣案外套。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準詐欺罪。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ㄧ罪(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六號判決參照),被告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四十九分許,在如附表所示五個時間點,以拾得之上揭告訴人同一提款卡提款八次,顯見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ㄧ罪。被告所犯上揭侵占遺失物及準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表明不予究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貪念,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又因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並應自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起,按月給付告訴人一萬元,至告訴人於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與被告調解而應受償之十三萬五千元全部給付完畢為止,以擔保告訴人受取賠償之權利。末查,扣案被告所有之外套一件,雖係供被告提領上揭款項掩飾隱蔽之用,惟亦係供被告平常穿著之衣物,尚非專供犯罪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被告持本件元大銀行提│││││款卡盜領金額(新臺幣)│├──┼─────┼────────┼──────────┤│1│101年3月24│臺南市永康區自強│20,000元│││日晚上7時│路721號「永康農││││許│會龍潭分會」ATM│││││提款機││├──┼─────┼────────┼──────────┤│2│101年3月25│臺南市永康區永大│20,000元│││日凌晨2時│路二段1518號「玉││││58分許│山銀行」ATM提款│││││機││├──┼─────┼────────┼──────────┤│3│101年3月25│臺南市永康中山北│被告連續提領2次,共│││日上午11時│路431號「統一超│盜領25,000元│││28分許│商永大春門市」內│││││ATM提款機││├──┼─────┼────────┼──────────┤│4│101年3月25│臺南市永康區環工│20,000元│││日晚上8時6│路6號「王行郵局││││分許│」ATM提款機││├──┼─────┼────────┼──────────┤│5│101年3月26│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被告連續提領3次,共│││日凌晨1時│路21號「大眾銀行│盜領60,000元│││49分許│永康分行」ATM提│││││款機││└──┴─────┴────────┴──────────┘附錄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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