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89年度重簡字第17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七四三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七四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世杰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委請原告代為加工毛衣縫合製品,貨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元,而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以支付貨款,詎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提示系爭
本票請求原告付款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
款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本
票為其所簽發,惟以伊係遭原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
簽發,其雖辯稱系爭本票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發,伊曾至台北縣三重分局永福派出
所報案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在卷可按,惟查被告之上開抗辯,經本院
函詢台北縣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結果,該所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之工作紀錄簿及受
理民眾報案紀錄表均未有被告之報案或備案紀錄,有該所回函一紙附卷可稽,被
告對於其遭脅迫之情事,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本件票款,及自到期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之
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世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附表:
┌─────────┬─────────────┬──────────┐
│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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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三十七萬元│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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