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5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輝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黃柏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63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文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騎乘機車上路,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本已屬不該。而被告於民國98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復於101年間另因同罪名,經本院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此次3度犯案,足見輕乎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漠視檢察官緩起訴及法院論罪科刑之警惕,更有可議之處。幸被告酒後騎車未肇致事故,騎乘機車潛在可能造成之危險較其他交通工具相對較輕,並酌以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尚非至高,暨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容有稍重之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為國中畢業、自稱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警卷第3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