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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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兆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兆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內有電鑽1支、鑽頭5個、鑽尾7支等物」補充為「內有BOSCH牌電鑽1支、鑽頭5個、鑽尾7支等物,價值約新臺幣1萬2,000元」;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兆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理應憑藉己力循正當方式謀生,卻不思於此,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 鄭世昭 置於工廠之生財工具,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復於92年間,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以92年度易字第2140號、92年度訴字第27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再於93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判處2年4月確定,上述四罪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21日入監服刑後,甫於101年5月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為101年5月9日起至104年5月5日為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歷經前揭多次刑罰制裁及徒刑之執行,卻未徹底反省改過,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不佳、價值觀念甚有偏差,是就其本次所為,自應處予較重之刑,方符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所竊財物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其犯行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348號被告黃兆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兆志於民國102年7月10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鄭世昭之工廠內,見該工廠有工具箱1只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該工具箱後離開現場,嗣因其離去時為鄭世昭發現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因而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工具箱(內有電鑽1支、鑽頭5個、鑽尾7支等物,業已具領發還)1只。
二、案經鄭世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兆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世昭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檢察官李頲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