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74號抗告人 賴澄枝 相對人 陳彥伶
陳宏文 陳妍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救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依聲請人即相對人陳彥伶之南投縣魚池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民國10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暨聲請人即相對人陳妍安、陳宏文10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核算,堪認其等已無資力支付與抗告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案號:本院102年度雄補字第894號,後改分102年度雄簡字第1661號)之訴訟費用,又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等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主張無資力,惟相對人陳彥伶於與抗告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卻可提出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擔保金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陳宏文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又依其10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年薪為25萬55
1元,足見均有相當之資力。再者,抗告人於85至90年間已與相對人及其等父母進行多次訴訟,相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原裁定未予詳查而准予訴訟救助,其裁定非屬適法,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又共同訴訟之同造當事人,祇須其中一人尚有資力,即不備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至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四、經查,相對人及 陳宥如 共同對抗告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確認陳彥伶(原名 陳淑玲 )、陳宏文、陳宥如(原名 陳淑慧 )等3人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票號:44693),及陳彥伶、陳宏文、陳妍安(原名陳淑娟)、陳宥如等4人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分別為60萬(票號:44694)、70萬(票號:44695)之3紙本票上,其等之簽名係經父親偽造,故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相對人均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惟上開訴訟之裁判費1萬8820元,業經未聲請訴訟救助之同造當事人陳宥如併同相對人名義繳納完畢,此除據相對人陳報明確,並有繳納收據附卷(見抗告卷第26頁~第27頁),是斟酌陳宥如尚有繳納訴訟費用之資力,且陳彥伶並就本案訴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為抗告人提供擔保金30萬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存所函可憑(見抗告卷第7頁),此擔保金據相對人陳報乃陳彥伶之配偶 洪立偉 向其弟 洪宗漢 借貸,有陳述意見狀1份附卷(見抗告卷第25頁),益徵陳彥伶亦非無經濟上之信用能力,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理由雖有不同,但原裁定既有上開瑕疵,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邱泰錄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