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執聲沒字第79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肆陸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被告楊永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如102安保1135號,扣押物清單編號6、7、8號所示)等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永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合計2.475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2.4655公克),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為其所有之物,經法院認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而未於上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被告102年1月30日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得之顆粒3包(淨重合計2.475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4655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3月15日憲隊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等在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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