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庭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庭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庭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2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22日14時15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古庭宇為警依法於102年6月22日15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5916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1036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2年7月10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H11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編號:H116)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堪以認定。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且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如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再者,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本件被告於102年6月22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被告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伴以較低濃度之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足徵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被告空言否認,並非事實,殊無可採。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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