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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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良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魏良任於民國101年8月21日上午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館前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館前西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越前車,適有告訴人 賴長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館前西路方向行駛,欲左轉新北市○○區○○○路,致二車在前開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臂、左膝及左小腿多處深度挫擦傷、左足3公分長撕裂傷、左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2年10月4日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年11月6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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